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8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春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4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伟,男,1979年12月19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静海区。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5日间,被告人张春伟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从业资格及许可的情况下,多次驾驶无运输资质的津R×××××号五菱之光面包车,自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至静海区城区,运输大量桶装汽油贩卖。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张春伟再次驾驶该车运输桶装汽油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老104国道民族饭店门前,准备贩卖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勘查,该车载有用于盛放汽油的白色塑料桶123个,汽油总重共计484.1kg,另查获用于贩卖汽油的简易漏斗一只。经检验,送检物质为汽油。到案后,被告人张春伟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称重笔录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春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春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张春伟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从业资格及许可的情况下,驾驶改装后的牌号为津R×××××号五菱之光面包车,运输桶装汽油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老104国道民族饭店门前处,准备贩卖过程中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勘查,该车装载汽油总重484.1kg,另查获用于盛放汽油的白色塑料桶123个及自制简易漏斗一只。经检验,送检物质为汽油。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汽车行驶轨迹照片,称重笔录,取样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扣押清单,证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春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伟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在公共道路上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春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16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雪梅审判员  崔景顺审判员  肖梅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劳朋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