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南充公司)、上诉人何天俊因与马卫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何天俊,马卫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蒲小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珍,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天俊,女,汉族,生于1946年6月16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隆,阆中市柏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卫东,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5日,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南充公司)、上诉人何天俊因与马卫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5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地财保南充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秀珍,何天俊的委托代理人李正隆、马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保南充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医疗费按照(总发票金额-10000元)15%剔除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条款相关约定及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医疗费剔除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比例是以总发票金额15%—20%剔除自费。二、一审判决误工时间为255天,判决明显错误。一审后,经我司对何天俊务工等信息进行了详细的调查,结果与何天俊提供的信息完全不相符,故不应认可误工费,请求予以改判。三、何天俊生于1946年6月16日,出险时间是2015年11月28日,其伤残等级鉴定时间是2016年8月1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以鉴定时间截止,伤者已满70岁,只应计算10年,一审计算11年错误。何天俊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丈夫廖永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村民委员会和天林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廖永直患有脑梗塞、帕金森等多种疾病,生活来源全靠上诉人供给,应属于被扶养人,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何天俊答辩称:1、一审法院在扣除医疗交强险后按双方约定剔除自费药品费,是正确的;2、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工资表、务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证明务工的事实成立;3、残疾赔偿金计算应当以发生事故时受害人的年龄计算。请求驳回上诉,支持答辩人的主张。大地财保南充公司答辩称:何天俊已满70周岁,也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如何有能力再扶养其丈夫,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驳回上诉,支持答辩人的主张。何天俊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1022.7元(除医疗费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8日上午7时许,何天俊经过阆中市张飞南路156号处人行横道时,被马卫东驾驶的川Rxxx**海马牌小轿车撞倒。该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卫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天俊无责任。何天俊受伤后,住院治疗费用47426元,门诊治疗费用426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时限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75天,营养时限120天。马卫东垫支鉴定费3100元。马卫东所驾车辆在大地财保南充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支费用10000元,马卫东垫支费用66736.42元。何天俊系阆中市天林乡五龙村人,事故发生前,在南部县荣重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务工。一审法院认为,马卫东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何天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据,马卫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马卫东驾驶的机动车在大地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大地财保南充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何天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按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马卫东承担。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如下确认:1、住院治疗费用47426元、门诊治疗费用42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2、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3100元;7、残疾赔偿金11271.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10、误工费25500元(100元/天×255天)。大地财保南充公司和马卫东垫支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大地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天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271.7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25500元,共计52571.70元。住院医疗费余额37426元加门诊426元扣减15%的自费用药5677.80元即32174.2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46374.20元,大地财保南充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何天俊。扣减15%的自费用药部分5677.80元,马卫东承担。鉴定费3100元由马卫东承担。故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天俊62571.7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何天俊46374.20元;三、马卫东赔偿何天俊8777.80元;四、驳回何天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与各方垫支费用以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品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何天俊给付41775.2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马卫东给付57170.62元。案件受理费788元,由马卫东承担(已品迭)。二审中,大地财保南充公司提供了一份新证据,即其公司员工询问天林乡五龙村三社副主任冉云怀笔录。冉云怀证实何天俊一直在家务农,其女和女婿在浙江务工。何天俊对证据质证称:证据缺乏真实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同时二审查明,2015年11月28日上午7时,何天俊经过人行横道时,被马卫东驾驶的小轿车撞到,造成何天俊受伤的交通事故。何天俊于当日入住阆中市人民医院,2016年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61天。出院医嘱:全休2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大地财保南充公司和何天俊的上诉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归纳的焦点为: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认定问题。一、何天俊误工时间的认定和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何天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住院61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22天。何天俊请求按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时间255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虽何天俊事故发生前已是近70岁的老人,达到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其身体较为健康,长期在居住附近的荣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蔬菜,并有领取工资的工资表相印证,故应当计算何天俊的误工费。大地财保南充公司虽上诉提供新证据证明何天俊一直在家务农,但这与在家以种植蔬菜务工并不矛盾,因此其认为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考虑到何天俊的年龄,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按每天80元计算为宜。故何天俊误工费应为9760元(122天×80元)。一审计算费用偏高,本院予以纠正。二、何天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和认定。何天俊于生于1946年6月16日,于2015年11月28日受伤,一审法院按11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何天俊请求给付其夫缪永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缪永直身患多种疾病,没有生活来源,但其有子女予以扶养,且何天俊已年满70周岁,也属于被扶养人范畴,故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三、自费药品费。在受害人医疗费中剔除自费药品费,是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交强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了交强险医疗保险10000元后,再剔除自费药品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双方对其他费用无异议,故何天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47852元(47426元+42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2、营养费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护理费10500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3100元;7、残疾赔偿金11271.70元;8、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9、误工费9760元,共计101983.7元。因马卫东承担全部责任,故上述费用扣减自费药品费5677.8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8777.80元由马卫东向何天俊赔偿外,下余93205.9元由大地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向何天俊赔付。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500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马卫东赔偿何天俊8777.80元”;“驳回何天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何天俊93205.9元。上述各项与各方垫支费用以及应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品迭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何天俊支付26035.2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马卫东支付57170.62元。上述费用限本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世蓉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