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水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水利,男,1975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水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丽、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水利与本村村民谢某2因琐事在本村发生纠纷,王水利殴打谢某2致使右侧腓骨骨折。经鉴定谢某2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水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某2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水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水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水利与本村村民谢某2因琐事在发生纠纷,王水利将谢某2右腿打伤,致使谢某2右腿腓骨骨折。经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谢某2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水利与被害人谢某2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水利赔偿被害人谢某2各项损失24000元,被害人谢某2对被告人王水利的行为表示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司法局给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王水利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王水利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水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水利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某2陈述、证人谢某1、李某、柳某的证言、检验意见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水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水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水利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被告人王水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水利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水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志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