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雷万源与马林春任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万源,任中春,马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816号原告:雷万源,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权,重庆赤甲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任中春,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马林春,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雷万源与被告任中春、马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万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权及被告任中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万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中春、马林春偿还借款本金170988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任中春、马林春偿还借款本金170988元,并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被告任中春向原告借款170988元,约定于2017年4月25日前归还,否则承担50000元违约金。期限届满后,任仲春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上列借款系被告任中春与马林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中春辩称,这个钱是我应该给原告雷万源的运费,我用他的船装了货的。运费结账支付到我的账上后,由于我当时差钱,所以我就借用了原告应得的运费170988元来周转了一下,后来因为一些原因没有周转过来,大概四五月份的时候就结算出的借条。我拿到法院传票后跟银行联系了的,应该这周之内就可以还钱。被告马林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中春因用原告雷万源的船运货,货主将运费给付被告任中春后,经结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船运费170988元。由于被告任中春要求借用该笔运费款,于2017年4月18日,被告任中春向原告雷万源出具借款170988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25日前,如逾期还款,则给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任中春在借款人处签字。另查明,被告任中春与被告马林春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任中春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被告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中春因应当及时给付原告雷万源船运费170988元的基础事实,而与原告约定变更为被告任中春向原告雷万源借款170988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任中春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逾期还款被告应支付50000元违约金,现原告雷万源主张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总额应以50000元为限。因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林春既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任中春明确约定借款为任中春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任中春与出借人有虚构债务或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任中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林春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马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中春、马林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雷万源借款本金170988元,并自2017年4月26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不能超过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4元,减半收取2307元,财产保全费1625元,共计3932元,由被告任中春、马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天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