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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行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纪翠霞、沁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翠霞,沁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8行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翠霞,女,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住沁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沁阳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吴巍,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耀华,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小强,男,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纪翠霞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翠霞,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耀华、吴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纪翠霞于2016年12月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邮寄一份运单号为XA30524352941的挂号信(内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沁公信答字(2016)第6号答复各一份),原告在该申请中要求被告提供沁公(覃怀)行罚决字[2014]0231号行政处罚卷宗,被告于次日收到该信件,至今未予答复。据此,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申请答复。原审另查明,沁公信答字(2016)第6号答复载明:纪翠霞,你向我局提出了关于“请贵局提供沁公(覃怀)行罚决字[2014]0231号行政处罚卷宗的信息公开申请,现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你申请的政府信息,请于收到本答复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到沁阳公安局法制大队查阅”。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沁阳公安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又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本案中,原告于12月9日给被告邮寄一份信件,申请被告提供沁公(覃怀)行罚决字[2014]0231号行政处罚卷宗,并在该信件中内附一份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就原告同一申请所作出的答复,也就是说,被告对原告于12月9日之前就同一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作出过答复,该答复明确告知了原告获取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故被告辩解原告该次申请属重复申请,被告不予重复答复并不违法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程序违法并判令被告依原告申请答复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纪翠霞的诉讼请求。纪翠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作出的(2017)豫0822行初8号行政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在限期内以书面邮寄形式公开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关内容;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李翠霞于2016年12月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改变的申请“(以邮寄形式答复,并非本人去查阅)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沁公(覃怀)行罚决字[2014]0231号行政处罚卷宗”,被上诉人逾期没有答复。上诉人提出的申请系《更正政府信息申请》,被上诉人逾期未答复,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被上诉人限期答复上诉人。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核心是:在沁阳市公安局已经答复纪翠霞可以携带其本人身份证到该局法制大队查阅相关卷宗的情况下,是否仍负有将案件卷宗以邮寄的形式提供给纪翠霞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在2016年12月9日之前,纪翠霞已经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过申请要求提供沁公(覃怀)行罚决字[2014]0231号行政处罚卷宗。2016年11月28日,沁阳市公安局书面答复纪翠霞可以携带其本人身份证到该局法制大队查阅相关卷宗。至此,沁阳市公安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但在此情况下,纪翠霞仍然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坚持让沁阳市公安局以邮寄的形式提供案件卷宗。本院认为,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如果苛求行政机关严格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案件卷宗,不仅不利于行政活动的开展,而且将严重影响行政效率。况且纪翠霞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保障自己的知情权,在沁阳市公安局已经提供适当的方式保障其知情权的情况下,仍以沁阳市公安局没有按照其要求的方式公开,而起诉沁阳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纪翠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纪翠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拜建国审判员  乔洪立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 茵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