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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0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杨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杨玉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3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鑑海北路326号。负责人:程飞沫。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俊琴,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香,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杨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杨玉香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岳俊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56279.12元(其中透支本金55540.26元,利息738.8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粤Y×××××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述债权以及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卡号为:62×××34)并申请购车分期付款,贷款41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北汽幻速(型号H2)汽车,分36期返还,分期手续费费率0.33%,分期手续费金额135.3元。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购车分期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其所有的粤Y×××××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并于2015年10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截至2016年7月,被告己逾期三期以上未按期足额偿还欠款,根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第一条第5款规定,被告发生债务不履行时,被告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累计透支本息合计56279.12元,其中透支本金55540.26元,利息738.8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建设银行粤通卡龙卡领用协议》及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诉至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两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设银行所诉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可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约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履行继续还本付息及承担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55540.2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9日为738.86元,以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供了粤Y×××××北京牌小汽车为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贷款本金55540.26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9日为738.86元,以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有权以被告杨玉香提供的粤Y×××××北京牌小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6.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82.79元,由被告杨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子进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