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宛龙靳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南阳市卧龙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与程碧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卧龙区环境卫生管理站,程碧芳,南阳锐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靳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南阳市卧龙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兆春,任站长职务(身份证号未提供)。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程碧芳,女,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王国安,系被告程碧芳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身份证号未提供)。第三人南阳锐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南路336号。法定代表人李达,任公司经理(身份证号未提供)。委托代理人吕如坡,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该公司董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南阳市卧龙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卧龙区环卫站”)与被告程碧芳、第三人南阳锐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龙保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区环卫站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举,被告程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安,第三人锐龙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如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卧龙区环卫站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程碧芳受第三人南阳锐龙保洁公司指派在南阳市滨河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东北方向约100米处打扫路面卫生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于2015年7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龙劳人仲裁字(2015)第44号仲裁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程碧芳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原告将滨河路路面清扫工作承包给第三人锐龙保洁公司,被告受第三人的雇佣从事路面清扫工作。因被告并不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务亦不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既无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故诉请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程碧芳辩称,2002年10月,被告经他人介绍,到原告处担任环卫工,负责辖区的环卫清洁工作至今。原告给被告发放了印有“卧龙环卫”的工作服和三轮车,并约定月工资为125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在发生事故后,原告卧龙区环卫站书记将被告送到南阳市中医院救治,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南阳锐龙保洁公司述称,第三人是2013年4月成立、从事保洁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后,原告卧龙区环卫站将辖区路面清扫保洁工作承包给各个保洁公司负责。经口头约定,原告将包括事故发生路段在内的多个路段清扫任务分包给第三人,并根据第三人清扫路段的长短支付相应报酬。被告是第三人雇佣的从事马路清扫保洁工作的临时工,其工资报酬是由第三人各个班长领取后,再发给第三人。印有“卧龙环卫”的工作服和三轮车是由第三人购买后,交被告使用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卧龙区环卫站系负责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运营与维护、园林绿化、城市街道清扫保洁工作的事业单位。第三人锐龙保洁公司系2013年4月18日登记成立,主要从事保洁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自2008年开始,城市路面的清扫保洁工作推向市场,进行市场化运作,据此,第三人成立后,原告卧龙区环卫站将包括滨河路在内的多个路段清扫清运、保洁任务承包给第三人,并根据第三人清扫路段的长短支付相应承包费,第三人拥有用工自主权。被告程碧芳作为第三人雇佣人员从事道路清扫工作,接受第三人管理并由第三人发放工资。2014年11月21日,被告程碧芳在南阳市滨河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东北方向约100米处打扫路面时被撞伤,后被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治疗。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0月作出宛龙劳人仲裁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卧龙区环卫站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第三人认可被告系其雇佣的从事马路清扫保洁工作的临时工,并为被告提供了印有“卧龙环卫”的工作服和人力三轮车,工资亦由第三人雇佣的的保洁班长领取并发放给被告。被告程碧芳对其工资由班长发放及日常工作接受班长的指挥和管理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卧龙区环卫站提交的宛龙劳人仲裁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书、南阳锐龙保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被告在第三人承包的路段从事道路清扫工作,接受第三人管理并由第三人支付报酬,双方建立了相应的劳务关系。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为其提供了印有“卧龙环卫”字样的工作服和三轮车,并据此认为其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第三人于庭审中自认上述工作服和三轮车系第三人购买并交付被告使用。且“卧龙环卫”仅表明了被告的工作区域和工作性质,并不能作为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判决如下:原告南阳市卧龙区环卫站与被告程碧芳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阳市卧龙区环卫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廷峰审 判 员  李丽果人民陪审员  张玉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子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