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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冯志军与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志军,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启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艳阳,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玉萍,系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志军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8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8078号民事判决。二、判令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城百货公司”)退货款25875元并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款77625元。三、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天河城百货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欺诈与涉案产品合格与否没有关联性。涉案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是GB10409-2001,等级为一等品。然而,执行标准GB10409-2001中并没有等级划分,且明确“不再对产品划分合格品、一等品和优等品”,亦即禁止再标示等级划分。被上诉人为了谋取更高的利益,杜撰不存在的产品等级,虚构“一等品”等级,明显属于欺诈。天河城百货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冯志军在一审诉请判决:一、天河城百货公司退还其货款25875元。二、天河城百货公司向其支付三倍赔偿77625元。三、由天河城百货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GB10409-2001的记载,只是不再对产品划分合格品、一等品和优等品,并无禁止对产品进行等级划分,亦无另行规定新的划分标注。故涉案产品的等级标注方式并无违反上述行业标准的规定。冯志军无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对其造成实际损害,故对冯志军主张欺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冯志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冯志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70元,由冯志军负担。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欺诈的民事行为,是指由于对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编造虚假情况,使他人信以为真,违背真实意思,实施了不利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就本案而言,从一般生活常识或日常生活经验来看,本案并不存在天河城百货公司就涉案产品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编造虚假情况的情形。上诉人也未能合理说明其就涉案产品的品质因何种欺诈而“信以为真”地实施了购买行为。涉案产品就其执行标准作了明确标识,不存在隐瞒产品标准的问题;涉案产品标识一等品,也未就产品质量或等级作出虚假宣传。上诉人主张天河城百货公司出售涉案产品对其构成欺诈,缺乏令人信服的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冯志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冯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杨晓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汝华陈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