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立新、黄长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新,黄长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50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立新,曾用名刘典大,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所在地南昌市南昌县,现住南昌市南昌县。200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同年12月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三年九个月零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3年3月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考验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2015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十一个月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六百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四千六百元,2015年12月25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当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释放。2017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黄长胜,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11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新、黄长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立新、黄长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立新伙同被告人黄长胜及另一名男子在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客运站西区29路公交站台停站的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卢某牛仔裤左侧前面口袋内的人民币900元整。三人分工具体如下,被告人刘立新动手盗窃,被告人黄长胜负责望风,另一男子负责分散被害人注意力。被害人发现钱款被盗后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见被告人黄长胜神色慌张、形迹可疑,遂将其带回派出接受调查。刘立新及另一男子趁机逃跑。2017年4月11日晚21时许,公安民警在南昌县象湖新城力高国际城一期小区内将刘立新抓获归案,所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立新、黄长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立新、黄长胜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新、被告人黄长胜均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人民币9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立新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立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长胜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立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四个月二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黄长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