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6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穆达与张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达,张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24号原告:穆达,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晓东,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穆达与被告张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6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2日被告张晓东经薛刚介绍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13号还清,又于2013年1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称此款是开车去赤峰要债等把钱要回来把欠款一并还清,到后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6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晓东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两枚,证明被告张晓东分别于2012年5月12日和2013年1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合计216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2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2万元整,该笔欠款约定于2012年7月13日前付清。2013年1月21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600.00元整,上述借款合计2.16万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2016年12月6日在本案诉前,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内0426财保24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张晓东所有的位于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予以冻结,原告支付保全费10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及还款期限,被告张晓东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其提供的欠据未约定利息但其中2万元的欠据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12年7月13日前付清,根据法律规定该笔欠款应自逾期之日(2012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另外1600.00元的欠据因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根据规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张晓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达借款21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4日起、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按均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元,保全费107.00元,公告费650.00元,合计9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志华审判员马海波人民陪审员牛成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梁晓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