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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王1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1,蒋某某,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2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郦某某,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1,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辩护人王某2,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孙某,男,199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1、蒋某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1、李2(另案处理)酒后在上海市宝山区1569号宝乐汇4楼银乐迪KTV,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吴某某、王1、蒋某某、孙某等人与李某1、李2、顾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述KTVC05包房门口及走廊内互殴,致顾某某头顶部皮肤裂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次日,被告人王1、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李2、顾某某、孙某某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代占礼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1、蒋某某、孙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王1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蒋某某、孙某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三、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四、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