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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黎华明与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华明,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123号原告:黎华明,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冷水滩区。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舜德花园。法定代表人:严新华。原告黎华明与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以原告购买房屋价款为基数,总房价款的5‰,总房价款为200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包含诉讼费用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慧谷华庭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南路xx号xxxx小区x栋xx层xxxx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总成交金额200000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该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权证登记的所需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费用在交房时一次性缴纳;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的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如甲方的原因,逾期三个月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例方式处理:……2、乙方不退房,甲方按已付房款的5‰向乙方进行赔偿并继续承担办证义务。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支付了房款200000元。2011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办证费用合计11000元。被告虽然于2011年9月30日交房,但一再拖延,未在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秉公裁决。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慧谷华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南路xx号xxxx小区x栋xx层xxxx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66.85.8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992元,总成交金额200000元;2、甲方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3、第十二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权证登记的所需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费用在交房时一次性缴纳;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的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如甲方的原因,逾期三个月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例方式处理:……2、乙方不退房,甲方按已付房款的5‰向乙方进行赔偿并继续承担办证义务。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办证费用合计11114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将该房交付原告。2013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契税1949.44元、支付专项维修资金1955元。2013年4月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慧谷华庭商品房买卖合同、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房屋所有权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办理土地使用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不退房,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已交购房款的5‰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政府已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二证合一,统一为不动产权证。故原告庭审前变更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办理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权证登记的所需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办证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黎华明办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南路xx号xxxx小区x栋xx层xxxx号商品房不动产权证,原告黎华明予以配合;二、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黎华明违约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黎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寿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军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