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赵仕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赵仕华,姜仁英,贵州鸿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终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中心50-52层。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仕华,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仁英,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鸿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小河区开发大道鸿艳村。法定代表人:邱福常,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仕华、姜仁英、贵州鸿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2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2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泉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0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