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莫丛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丛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丛元,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自由职业者。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丛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丛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莫丛元应朋友之邀在朋友家饮酒聚餐。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莫丛元持C1E驾驶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DM75**的黑色起亚牌小轿车沿衡州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衡州大道与蒸水大道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经呼吸检测仪测试,被告人莫丛元的酒精含量为197.4mg/100ml;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莫丛元的血液进行检验,乙醇含量为179.12mg/100ml。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莫丛元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莫丛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莫丛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丛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丛元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丛元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莫丛元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衡南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莫丛元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莫丛元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莫丛元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莫丛元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莫丛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丛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佑荣审 判 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