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2、陈某3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2,陈某3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1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陈某3(绰号:米四),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陈某3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陈某3均没有委托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2、陈某3伙同陈某1(已判刑)等人,于2017年1月24日晚,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等五辆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宝山区北蕰川路XXX号宝钢股份有限公司罗泾分部浦钢厂区,通过攀爬护厂河上的输送管道进入厂区内,窃得位于厂区内浦钢四路、三钢二路东侧约15米处的配电房内变压器上的废紫铜线256公斤(价值人民币10,419元),分装在八个蛇皮袋内,并运至厂区外北蕰川路、川雄路东侧约500米处的绿化带中藏匿。次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2、陈某3等人欲利用电动自行车将上述赃物运走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后弃赃逃逸。被告人陈某2于2017年2月12日13时50分许,在上海虹桥火车站西出入口处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3于2017年3月21日13时30分许,在本区杨行镇北宗村严江巷8号107室的暂住处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在案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材料等作为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2、陈某3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2、陈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2、陈某3结伙陈某1(已判刑)等人,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等五辆电动自行车,至本区北蕰川路XXX号宝钢股份有限公司罗泾分部浦钢厂区,通过攀爬护厂河上的输送管道进入厂区,窃得位于厂区内浦钢四路、三钢二路东侧约15米处的配电房内变压器上的废紫铜线256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19元),分装在八个蛇皮袋内后运出厂区藏匿于北蕰川路、川雄路东侧约500米的绿化带内。次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2、陈某3等人欲利用电动自行车运走上述赃物时被民警发现,后逃逸。2017年2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2在上海虹桥火车站西出口附近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3在本区杨行镇北宗村严江巷8号107室的暂住处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宝钢股份有限公司罗泾分部浦钢厂区安全部负责人。2017年1月25日9时许,他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赶至罗泾派出所,发现单位被盗的八蛇皮袋紫铜。经查,这些紫铜系从他负责的浦钢厂区浦钢四路、三钢二路东侧约15米处配电房的变压器上拆下来的。2、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24日晚8时许,他伙同“月狗”、“表弟”、“老米”等五人各自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区北蕰川路、川雄路东侧,将所骑车辆藏于草丛后,通过攀爬护厂河上的输送管道进入浦钢厂区。从浦钢四路、三钢二路路口东侧10米多处的配电房窃得紫铜线八蛇皮袋。后五人一起将盗窃所得的八袋紫铜线沿护厂河上的运输管道搬运出厂,藏在川雄路护厂河边的绿化带中。当五人各自取电动自行车回来运赃时,被民警发现,陈某1被当场抓获。经辨认,被告人陈某2是“表弟”,被告人陈某3是“老米”。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罗泾镇社保大队队员。2017年1月25日凌晨,他与民警一起在宝山区浦钢厂南侧川雄路附近守候伏击时,看到五名男子在川雄路、北蕰川路东侧约500米处的绿化带内搬运东西。当民警上前盘查时,五人四散逃窜,他协助民警抓获其中一名自称陈某1的男子,并缴获五辆电动自行车以及八个蛇皮袋。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陈某3是夫妻关系,她名下的一辆牌号为上海XXXXX**的电动自行车在2017年春节前某日被她丈夫陈某3骑出去后就掉了。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涉案牌号为上海XXXXX**的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贺某某。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记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陈某1处扣押的八蛇皮袋紫铜线共重256公斤,已发还被害单位。7、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废紫铜共256公斤,价值人民币10,419元。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陈某3的情况说明、上海铁路公安处虹桥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2、陈某3分别于2017年2月12日、3月21日被抓获到案。9、被告人陈某2、陈某3的户籍资料、劣迹材料,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陈某3曾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10、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24日晚6、7时许,他伙同陈某2、“月狗”、“细佬”、“瓜子脸”五人各自驾驶电动自行车至宝山区罗泾镇浦钢厂旁,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川雄路、北蕰川路西侧路边的绿化带内后,自川雄路东侧约500米处的一护厂河输送管道攀爬进入厂区。五人至厂区内浦钢四路、三钢二路路口东侧约15米处的两个配电房内,拆下变压器后用撬棍撬出里面的铜丝后,弄成一捆捆,分装进八个蛇皮袋中。之后,五人将赃物沿原路搬出浦钢厂区,藏在路边的草丛中。当五人骑着电动自行车前来运赃时,被民警发现,遂四散逃逸。经辨认,陈某1是“瓜子脸”。11、被告人陈某2当庭供述,2017年1月24日晚,他与陈某1、陈某3等五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着蕰川路走了大概十多分钟,到地方将车子藏在草丛中后,通过攀爬护厂河上的输送管道进入厂区,到厂区内一配电房中将里面的紫铜线装袋后沿原路返回爬出厂区,将紫铜线藏在绿化带内。当五人骑电动自行车回来运赃时被民警发现,后逃逸。之后他在虹桥火车站被抓获到案。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3、陈某2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3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 果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