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程紫英与林贞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紫英,林贞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1415号原告:程紫英,女,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林贞佺,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现住罗源县。原告程紫英与被告林贞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贞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紫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贞佺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林贞佺负担。事实和理由:林贞佺以购房、经商缺资为由,先后于2013年11月26日向程紫英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借后已付息一年),2014年11月13日又向程紫英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借后利息未付),2015年8月31日林贞佺再向程紫英借款8000元,上述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程紫英多次催讨未果。林贞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贞佺以缺资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13日、2015年8月31日向程紫英借款30000元、20000元、8000元,合计58000元,并出具了五张借条给程紫英。其中2013年11月26日一张借款金额为30000元、2014年11月13日两张借款金额各10000元,2015年8月31日两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元、3000元。五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情况和还款期限。借款后,林贞佺分文未还,程紫英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贞佺结欠程紫英借款本金58000元,有林贞佺签名的五张借条及程紫英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予以确认。五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程紫英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认可林贞佺已支付了利息3600元,而林贞佺未提出答辩,视为无异议,故程紫英只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林贞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贞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紫英借款5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林贞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宇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