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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9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士印、张伟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印,张伟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刑初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士印,男,1964年6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伟阳,男,1991年1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士印、张伟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军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士印、张伟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人张士印和其儿子张伟阳在巨鹿县鹿丰新材料有限公司料场卸货时,与被害人兰某1因排队问题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张士印、张伟阳打在兰某1胸部和小腿上,将其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兰某1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胸部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张士印、张伟阳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士印、张伟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苏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回执及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款证据、谅解书、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巨鹿县公安局公(冀巨)鉴(损伤)字[2017]第46号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伟阳投案自首。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所举书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士印、张伟阳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士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二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士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伟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卢文进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人民陪审员  袁乐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贠彦强书 记 员  程 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