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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银珍与李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珍,李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591号原告:王银珍,男,1951年5月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本市金山桥开发区。被告:李红军,男,1956年7月8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原告王银珍与被告李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红军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期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且现在已找不到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被告李红军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如下:被告李红军向原告出具的70000元借据、被告的侄子李某出具的分期还款计划表、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以此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被告李红军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王银珍人民币柒万元整,用期为壹月,于2012年7月归还”。2014年3月3日,案外人李某通过张某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载明分期三年还清原告70000元,张某代替原告在该表上签字。因被告始终未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红军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红军偿还原告王银珍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李红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麟人民陪审员  李军玲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