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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64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常熟市源泽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山东金纺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源泽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山东金纺印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1民初6489号之一原告:常熟市源泽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周行东戴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653371378。法定代表人:邵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纺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薛城区常庄民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4337525X0。法定代表人:种道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明才,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源泽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纺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常熟市源泽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高效转鼓水洗机。原告按约支付了28万元的货款,但该机器一直未能安装调试投入正常生产使用。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同时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金纺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不在常熟市人民法院辖区而在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其次,本案属于委托加工承揽合同,设备作为本合同标的,其加工地点在枣庄市薛城区。再次,即使按照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第3.4条规定“设备生产加工完成待提货时需方按合同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第4.2条规定“运输由需方负责,供方代办托运”,由此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交提货地点是供方所在地,在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辖区。最后,本案原告诉请的是解除合同,争议标的是合同应否解除,不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之情形。综上,常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该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合同履行地点,但合同中约定:“兹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需方委托供方生产加工设备,运输由需方负责,供方代办托运”;同时,鉴于原告坚持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则双方约定的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点在供方,也即被告方的住所地山东省薛城区常庄民营工业园区;而买卖合同履行地的判断,应依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确定。山东省薛城区常庄民营工业园区属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山东金纺印染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