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6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茂树与廖华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树,廖华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6234号原告:王茂树,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溪,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廖华川,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茂树与被告廖华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华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茂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廖华川偿还向王茂树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廖华川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4年3月12日向王茂树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共计4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两张给王茂树收执。后经催讨,廖华川未能还款。廖华川未作答辩。王茂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廖华川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王茂树提交的借条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廖华川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4年3月12日向王茂树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共计4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两张给王茂树收执。后经催讨,廖华川未能还款,致王茂树于2016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茂树和廖华川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王茂树催讨,廖华川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两笔借款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王茂树请求廖华川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廖华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申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廖华川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廖华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茂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廖华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纯兴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人民陪审员 张国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梅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