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刘长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来,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来,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顶秀欣园东院3号。法定代表人:吕衍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昌,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长来因与上诉人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威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长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我和戎威远公司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合法。我这次要求的医疗费之前从未报销过,不是重复报销,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我的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费及2011年4月26日至5月21日的工资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戎威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长来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刘长来不存在劳动关系,刘长来不属于工伤,其所有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刘长来2012年发生工伤,也应按照前一年的标准计算各项待遇,不能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刘长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戎威远公司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345.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45.71元;2.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停工留薪期后的生活费20110元;3.2011年4月26日至5月21日的工资5382元;4.后期医疗费1156.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长来主张其于2011年4月26日起与戎威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标准4500元,2011年5月21日被工友打伤,2013年5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29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于2017年3月21日提出与戎威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刘长来就其主张出具了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费收据、医疗费票据加以佐证。戎威远公司认可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公司没有参与鉴定,鉴定结果没有送达给其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刘长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刘长来同志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2016年8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载明:刘长来的诉讼请求为戎威远公司支付其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500元;3.停工留薪期后工资为80040元;4.医疗费11720.62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戎威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其无需支付刘长来1.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2.停工留薪期满后生活费47865.52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33元;4.医疗费1156.83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该民事判决书另载明“刘长来于2011年4月26日入职戎威远公司担任保安,其于2011年5月21日受伤,2013年5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29日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争议。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采信刘长来提交的医药费票据、鉴定费收费通知书及刘长来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的主张”。该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医疗费,根据(2012)东民初字第0677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决侵权人给付刘长来医疗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不必再重复给付,故对刘长来主张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上述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长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零五百元;二、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长来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三千五百元;三、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长来停工留薪期满后生活费五万九千六百九十六元;四、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长来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五、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刘长来医疗费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八角三分;六、驳回刘长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刘长来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8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20日,刘长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戎威远公司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2.工伤医疗费1156.83元;3.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费11280元;4.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21日工资5382元。2016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4563号裁决书,裁决:1.戎威远公司支付刘长来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基本生活费7328.19元;2.戎威远公司支付刘长来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21日工资3931.03元;3.驳回刘长来的其他仲裁请求。刘长来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刘长来与戎威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发生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刘长来主张于2017年3月21日与戎威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戎威远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并未举证,故法院采信刘长来的上述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五、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的规定,戎威远公司应支付刘长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由于2016年度的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至今尚未发布,故法院酌定以2015年度的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086元为计算标准,7086×6)。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的规定,戎威远公司应支付刘长来停工留薪期后的生活费。因2016年8月23日,(2016)京0106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日期前的停工留薪期满后生活费作出处理,且(2016)京02民终867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故对刘长来主张的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的停工留薪期后的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长来主张的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停工留薪期后的生活费,法院予以支持,戎威远公司应支付刘长来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停工留薪期后生活费9139元。(计算方法:1890×70%×7-1890×70%÷21.75×2)刘长来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为戎威远公司提供劳动,月工资标准4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戎威远公司应当支付刘长来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21日工资3931元。(计算方法:4500÷21.75×19)对于刘长来主张戎威远公司支付其后期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长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二、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长来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停工留薪期后生活费9139元;三、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长来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21日工资3931元;四、驳回刘长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一审判决作出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统计局公布2016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706元。《关于调整北京市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京人社劳发〔2016〕128号)规定,2016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由每月不低于1720元调整到每月不低于189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执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照生效的法律判决,刘长来与戎威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长来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戎威远公司未为刘长来缴纳工伤保险,故应依法支付刘长来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戎威远公司关于其与刘长来不存在劳动关系、刘长来不构成工伤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刘长来主张于2017年3月21日与戎威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戎威远公司仅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抗辩,一审法院采信刘长来的相应主张,并无不当。按照相关规定,九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均应为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审判决作出时,北京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发布,故一审法院酌定以2015年度的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并无不当。现北京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业已发布,故本院依据该标准对戎威远公司应支付刘长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进行重新计算,予以改判。刘长来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停工留薪期后的生活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对2016年8月23日之前的停工留薪期满后生活费作出处理,故一审法院仅支持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相关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刘长来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刘长来自2011年4月26日至5月21日为戎威远公司提供劳动,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故戎威远公司应支付刘长来上述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长来主张戎威远公司支付后期医疗费,生效判决对此已作出处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长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长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36元;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长来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停工留薪期后生活费9182.55元;驳回刘长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刘长来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审 判 员 杨志东审 判 员 卜晓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马卫丰书 记 员 王铎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