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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9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运河与三门峡海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河,三门峡海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9904号原告:王运河,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开封市龙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朱寅立,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海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东段(九孔桥东)豫苑小区1号楼1单元4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672488568。法定代表人:崔银婷。原告王运河与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河委托代理人朱寅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4.76元,利息2.337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至本金完全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17.09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承担第三方“河南嘉信担保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欠款人民币14.76万元,年利率为10%,并承诺自2015年1月18日起,每半年支付利息一次。至原告起诉止,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任何承诺,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海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王运河(作为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海成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持有合同编号为嘉信担保信借字2014第08-02号《借款合同》,债权本金为14.76万元,债务人为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乙方愿意承担该债务。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借款本金为14.76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月18日起2017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从借款合同标示的起始日期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甲方提供的接收本金及利息的账户为:开户行:开封农合社,账号:62×××XX,户名:王运河。如果两年期满债权不能实现,则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及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诺将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上所建成的房产,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充抵该笔债权14.76万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海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14.76万元款项。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8月,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了中间人段俊德,由段俊德转给嘉信公司,嘉信公司还了2400元后无力再偿还剩余款项,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之后,被告未偿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务承担协议》一份、《收据》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承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月18日起2017年1月17日止。现已逾期,被告应当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债务承担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从借款合同标示的起始日期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故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运河借款本金14.7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人民陪审员 贾共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