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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4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肖芹不锈钢材料商行与方建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肖芹不锈钢材料商行,方建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258号原告:义乌市肖芹不锈钢材料商行,经营地址: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建宏,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义乌市肖芹不锈钢材料商行为与被告方建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肖芹不锈钢材料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曾以义乌辉煌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公司未登记)的名义与被告发生不锈钢材料买卖业务往来。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了价款16451元的货物。后被告退货1404元,余欠货款15047元由被告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中写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方建宏签收的销售清单三份等证据及原告方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建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义乌市肖芹不锈钢材料商行支付货款人民币1504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方建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