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西安名盛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德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名盛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德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251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名盛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斗路副***号院内。法定代表人:贾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德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六路****号。法定代表人:党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涛,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新疆伊宁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霞光,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名盛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盛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德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名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建明、被告(反诉原告)德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涛、郭霞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名盛公司就本诉诉称,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6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中频配电柜等产品。原告依约完成加工承揽并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6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8833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加工承揽款88330元,并承担2015年10月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算到2016年11月24日,为529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德明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名盛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整个工程未验收,实际欠款为49160元,因质量问题故不应承担利息。因2015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26台设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故被告反诉请求:1.被告更换2015年9月16日所供应的产品(GGD)共计26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名盛公司对反诉答辩称,名盛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给德明公司的产品已经运行两三年了,若有质量问题,对方应当及时退还,德明公司是在推脱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名盛公司(乙方、供方)与德明公司(甲方、需方)从2008、2009年开始合作到2015年,就配电柜的采购签订了若干份合同。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了《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29日,需方欠供方货款88330元。德明公司提供2015年9月16日与名盛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证明该合同中的26台配电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合同约定收到产品后提出异议时间为7天。德明公司提供与名盛公司的员工彭丽媛的QQ聊天记录和照片,证明配电柜存在质量问题。名盛公司对其不予认可,认为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德明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收到第一批配电柜,经名盛公司返修后于2015年10月14日收到第二批配电柜。德明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质量问题向名盛公司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对账函》、《产品采购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名盛公司与德明公司之间就配电柜的采购先后签订若干份《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对账函》能够证明德明公司还欠名盛公司货款88330元未付,德明公司应当支付名盛公司上述货款。德明公司认为名盛公司提供的配电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提供了QQ聊天记录和照片进行证明,名盛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上述证据因无法确定形成的时间和真实性,加之名盛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其不足以证明配电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产品采购合同》中的约定,提出异议的时间为收到产品后7天。德明公司收到配电柜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于收到产品7天内向名盛公司提出了异议。德明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质量问题向名盛公司提出异议。鉴于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就欠付货款签订的《对账函》中亦未就质量问题进行说明,故对于德明公司根据该质量问题提出的辩称和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和支持。德明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与名盛公司签订《对账函》之后未向名盛公司支付余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德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名盛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款88330元及利息(利息以883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9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德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共2591元,其中本诉部分21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反诉部分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因双方已预交,故被告(反诉原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对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杰人民陪审员 查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武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景涵打印:扈艳红校对:王景涵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