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庆华与尹春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华,尹春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782号原告:孙庆华,男,1961年10月25日生,住汪清县。被告:尹春香,女,1958年3月25日生,现住汪清县。原告孙庆华诉被告尹春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租1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被告经原告同意搬进原告房屋居住,当时没有约定房租费用。现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出,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在原告居住期间的房租11000元。被告尹春香辩称:被告与原告只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租赁关系。2016年7月9日,被告经原告同意搬进原告房屋居住,是因为原告欠被告10万元,以房屋顶账的形式将房屋卖给被告。因为房屋过户,被告曾多次找原告协商。2017年6月15日,在原告清偿债务后,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搬离了该房屋,并通过村领导通知了原告,请求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原告为孙庆峰于向被告借款的10万元提供担保。孙庆峰又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孙庆峰所有的房屋定价10万元向原告尹春香抵债,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孙庆华名下。原告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被告并允许被告搬进房屋居住。原告孙庆华不同意为被告尹春香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房屋抵债未实际履行。被告尹春香向孙庆峰、孙庆华、孙庆钰起诉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2017)吉2424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孙庆峰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负连带责任。2017年6月15日,原告清偿债务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搬离了该房屋,原告以被告要借款利息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本院认为,原告允许被告在登记在自己名义下的房屋居住,原、被告没有约定房租费用,现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应支付房租的证据,为此,原告应对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庆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蔄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