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夏小德与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德,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冯宏伟,叶军,陈晓娟,孙亚鸿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308号原告:夏小德,男,汉族,1965年1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西湖新技术开发区熊家咀特1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健,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金秋大道148号。法定代表人:吕德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冯宏伟,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和冯宏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军,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陈晓娟,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孙亚鸿,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原告夏小德与被告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冯宏伟、叶军、陈晓娟、孙亚鸿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鄂0982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原告夏小德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鄂09民终79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小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被告源盛公司和被告冯宏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被告冯宏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宇公司、叶军、陈晓娟、孙亚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小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采取保全在先的债权不应享有分配优先权,不应全额分配;2.债务利息应计入债权总额分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本院向原告夏小德送达了《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原告夏小德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异议,六被告对原告夏小德的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现原告提起异议之诉。被告源盛公司和被告冯宏伟共同辩称,源盛公司和冯宏伟的债权是建筑工程款,分配具有优先权;申请财产保全,分配有优先权。被告神宇公司辩称,采取保全在先的债权人依法享有优先权。债务人的资产不足分配,利息不计入分配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被告孙亚鸿未作答辩。被告陈晓娟未作答辩。被告叶军未作答辩。原告夏小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分配方案》、原告夏小德的执行异议书、六被告对原告夏小德执行异议提出的反对意见书,拟证明本院作出《分配方案》之后,原告夏小德提出异议,六被告对原告异议表示反对的事实。证据二:被告与洪发公司债务纠纷案的判决书与调解书,拟证明被告的债权情况。证据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已经确定原告夏小德的债权总额为1080万元。被告源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建筑资质证书,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源盛公司与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发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清单,拟证明洪发公司所欠盛源公司债务为工程款。证据三:本院(2012)鄂安陆民初字第0153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执行人洪发公司所欠源盛公司工程款和具体欠款数额。证据四:洪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洪发公司授权委托邹斌武来处理洪发公司的资产、偿还债务的事实。被告冯宏伟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冯宏伟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冯宏伟基本情况。证据二:洪发公司主车间的施工协议及双方结算记录,拟证明冯宏伟承建洪发公司的相关工程及结算欠款情况。证据三:本院(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31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其债权及公正性。证据四:洪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洪发公司授权委托邹斌武来处理洪发公司的资产、偿还债务的事实。证据五: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对洪发公司建筑的厂房及设备进行保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源盛公司、冯宏伟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自己有分配优先权。原告对被告源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和被告冯宏伟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源盛公司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调解书公正性有问题,并且确定的工程款中含有利润,而工程利润等同于借款利息;对被告冯宏伟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调解书公正性、程序性有问题,其中第三条“大于120万元”的协议内容具有不可操作性。被告神宇公司、孙亚鸿、陈晓娟、叶军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源盛公司、冯宏伟提交的调解书为生效法律文书,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之前,应具有法律效力,是本院执行案件的依据。原告认为调解程序不合法或不公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夏小德与洪发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纠纷,因洪发公司未履行向夏小德还款的义务,夏小德以洪发公司为被告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洪发公司所借夏小德本金742万元、利息338万元,本息合计1080万元,定于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夏小德与洪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陆续受理以洪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共有29件,本案六被告均是申请执行人。其中:1.源盛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保全债权,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鄂安陆民初字第01532-1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洪发公司位于烟店镇万桥村的房产予以查封。2.冯宏伟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债权,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洪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予以查封。3.神宇公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对洪发公司房产、土地予以查封。湖北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对被执行人洪发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予以轮候查封。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洪发公司位于湖北省安陆市烟店镇万桥村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机械设备及构筑物,依法进行了拍卖。上述财产整体拍卖价款为1080万元,其它零散物品变卖款为5.49万元,合计1085.49万元。本院作出《分配方案》,确定:本次各债权人在分配中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作为债权额,29件案件合计本金2089.7118万元,作为参加本次分配的债权总额。《分配方案》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源盛公司、冯宏伟、神宇公司获得在普通债权中,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权利。原告夏小德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交对《分配方案》的异议书,认为源盛公司、冯宏伟、神宇公司获得在普通债权中的顺位优先债权无法律依据,债权利息应参入分配。被告源盛公司、冯宏伟、神宇公司、叶军、陈晓娟、孙亚鸿不同意原告夏小德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夏小德于2016年3月29日诉讼来院,请求确认源盛公司、冯宏伟、神宇公司不能获得在普通债权中的顺位优先债权,各债权人的债权本金和利息应作为债权总额中参入分配。本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源盛公司、冯宏伟、神宇公司与洪发公司的债务纠纷案诉讼、执行过中采取了财产保全、查封措施,依据该规定,源盛公司、冯宏伟、神宇公司应获得在普通债权中,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权利。故对原告夏小德要求确认被告源盛公司、冯宏伟、神宇公司不应获得在普通债权中顺位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分配方案》确定的是本次债权分配,并不否认原告夏小德的债权利息,本次清偿后的剩余债务,洪发公司应当继续清偿,原告夏小德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其债权利息可在将来的执行中依法实现,因此,对原告夏小德要求债务利息计入本次债权总额分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小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小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亚平审 判 员 孙小波人民陪审员 吴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金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