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易开盖实业公司与舟山市普陀可纳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易开盖实业公司,舟山市普陀可纳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051号原告:义乌市易开盖实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丹溪北路711号。法定代表人:骆立波,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亮,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普陀可纳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金海岸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海平。原告义乌市易开盖实业公司诉被告舟山市普陀可纳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易开盖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82402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从2008年开始一直有铁罐业务上的往来,截止2014年11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24025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在2014年12月底前付5-10万元,2015年2月份付5-10万,4月份付3万,然后每月付至2015年前还清”;“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拖欠的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舟山市普陀可纳乐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铁罐等,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24025元,要求核对。被告核对无误后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公章确认。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有舟山可纳乐公司欠义乌市易开盖实业公司货款捌拾贰万肆仟零贰拾伍元。还款计划,2014年12月底前付5-10万,2015年2月份付5-10万,4月份付3万,然后每月付至2015年前还清。”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由,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对账单、企业询征函、付款协议及原告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824025元,系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付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对账时未约定损失计算起算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普陀可纳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易开盖实业公司货款8240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本金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2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卫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人民陪审员 侯化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楼秀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