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洪群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5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群,女,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群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洪群在新沂市马陵山镇某超市服务台,盗窃陆某放在该处的iphone6plus(64G)手机1部。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7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洪群经新沂市公安局马陵山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被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群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洪群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洪群的供述及辩解,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洪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王洪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洪群系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被盗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群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郁秀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