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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某、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汩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汩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犯盗窃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2007年10月、2013年11月分别被平江县人民法院、汩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毅博、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付某某窜至平江县伍市镇马头村张某乙家,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付某某负责撬锁的方式共同盗窃了张某乙停放在其家一楼大厅内的一台蓝色豪爵天鹰牌摩托车。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彭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人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付某某窜至平江县伍市镇马头村张某乙家,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付某某负责撬锁的方式共同盗窃了张某乙停放在其家一楼大厅内的一台蓝色豪爵天鹰牌摩托车。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7年2月23日有人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有监控拍到了他盗窃摩托车的影像。被告人李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付某某说“监控拍到了,找个时间把摩托车送给失主”。2月24日凌晨,两被告人遂将所盗摩托车送到被害人张某乙家的地坪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1、有被盗摩托车的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办案说明、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提取的监控截图照片等书证;3、证人彭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被告人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得知自己的盗窃行为被监控拍摄到后,主动将所盗摩托车送还到被害人家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被告人付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冉审 判 员  秦 玲人民陪审员  廖洪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