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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孝增与陈浮、刘余青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增,陈浮,刘余青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216号原告:张孝增,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冯忠、沈春荣,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浮,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刘余青,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仰舜,平阳县欧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孝增与被告陈浮、刘余青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春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仰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48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后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43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告和被告陈浮、刘余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温州鹏泰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陈浮、刘余青,股权转让总价为4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两被告共同保证于2017年3月25日之前一次性现金付清并承担利息(按月利率1%),如逾期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协议签订后,并于2017年1月12日原告协助两被告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按协议约定两被告应当在2017年3月25日前付清转让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及催促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履行。2017年4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发函催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转让款,但两被告还是拖延不付。故成讼。原告补充陈述:确认收到2017年1月24日被告支付的5万元转让款。二被告答辩称:1、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后,被告已于2017年1月24日依约支付了5万元给原告;2、转让协议书约定,签订后原告自愿配合被告办理转让手续,但是原告并没有配合被告办理;被告到了工商局以后,原告没有签订股东会决议,显然原告存在违约,被告无法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因此被告的合法目的没有得到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与2017年3月25日之前协助原告办理股权登记手续,至今股权变更登记也没有完成,因此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协议是可撤销和解除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孝增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陈浮人口信息;3、刘余青人口信息,与证据3共同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原告持有温州鹏泰重工制造有限公司15%的股权以48万元转让给两被告,约定于2017年3月25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以及其他约定事项的事实;5、催款单、邮寄单,以证明2017年4月17日发函催告两被告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当庭补充:6.股东股权变更信息传递单,以证明原告曾在2017年1月12日已经履行协助去办理工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本身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双方当时有签订这个协议,但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在2017年3月25日之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原告存在违约情况;对证据5,有无收到代理人不清楚,催款是真实的,但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在2017年1月12日已经协助被告办理,且至今也没有办理完成。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邮寄催款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于后文说明。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原告张孝增与被告刘余青、陈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张孝增)将温州鹏泰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的15%股权,自愿转让给乙方(刘余青)、丙方(陈浮)二人所有,并按公司现行亏损80万元的比例,乙方(刘余青)、丙方(陈浮)二人共同自愿接受甲方(张孝增)的股权,并同意作价为人民币48万元共同受让甲方的股权;乙方(刘余青)、丙方(陈浮)二人共同保证于2017年3月25日之前一次性现金付清该股权转让款,且承担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按月支付月利率1%的利息,如有逾期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张孝增)自愿配合乙方(刘余青)、丙方(陈浮)二人办理该股权转让手续,但为办理该股权转让手续需另行签订股权变更协议或股东会决议等书面材料,如有与本协议相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对变更股权引起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刘余青)、丙方(陈浮)二人承担,与甲方(张孝增)无关等内容。2017年1月12日,原告张孝增与被告刘余青、陈浮共同至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事宜,并由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股东股权变更信息传递单》。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张孝增支付5万元转让款。2017年4月14日,原告通过EMS向二被告邮寄催款函,邮递结果为他人收。本院认为,原告张孝增与被告刘余青、陈浮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2017年1月12日双方有共同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可以初步证明原告有配合两被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行为。虽被告对《股东股权变更信息传递单》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告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当认为原告并未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双方并未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被告现以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为付款条件而拒绝付款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仅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5万元,尚余43万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两被告需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3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浮、刘余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孝增股权转让款43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陈浮、刘余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诸朝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韩苗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