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龚成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成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成向,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赤壁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成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成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龚成向驾驶牌号为鄂A×××××重型自卸货车行至赤壁市发展大道唯依家私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前方童某停在机动车道上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轮电动车车厢内的童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童某系胸腹部损伤致死。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龚成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2月23日,经赤壁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龚成向赔偿被害人童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6万元。上述款项被告人已全部给付,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龚成向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成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成向夜间驾车时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成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德银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熊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聂诗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