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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谢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勇,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1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1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谢勇在本市资阳区区委办公室某房,趁房内无人将被害人贾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黑色女式挎包盗走,包内装有面值1000元的中石化无记名加油充值卡两张,现金100余元。离开现场后,谢勇取走挎包内的现金并将挎包丢弃在区委办公楼六楼的电梯旁,挎包及包内的两张中石化充值卡被贾某捡回。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谢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中国石化湖南益阳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谢勇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谢勇退赔被害人贾某人民币一百元。(被告人谢勇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勇的刑期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