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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忠金、吴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忠金,吴志兵,郑智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金,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兵,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人杏,乐昌市坪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智耀,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祖锋,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秒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忠金、吴志兵因与被上诉人郑智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7)粤0281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忠金及上诉人吴忠金、吴志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人杏、被上诉人郑智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忠金、吴志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智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郑��耀主张借款金额为30万元不真实,吴忠金实际借款金额为18万元,因自2013年开始累计利息,故才出具30万元的《借条》。2、关于吴忠金已归还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虽然吴忠金于2015年9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确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15个月(至2016年12月30日止)。但吴忠金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2015年9月1日确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提出异议,主要是因2015年9月1日前吴忠金已通过银行转账与现金支付的方式归还郑智耀40多万元,吴忠金的还款事实为:(1)2016年10月30日,吴忠金出具《欠条》,确认拖欠郑智耀利息12.5万元,在此之前吴忠金已经支付115000元给郑智耀。(2)2013年5月至2016年,吴忠金共支付郑智耀385000元。(3)有些款项是直接汇至郑智耀的银行账号,尾数为7223。(4)吴忠金的朋友林国平支付了20000元现金给郑智耀。(5)2017年1月5日支付了46000元���郑智耀,其中3000元是吴志兵转账支付的。(6)2017年1月5日20时22分,从温兰英的农业银行账号转账支付郑智耀46000元。3、吴忠金在一审诉讼期间主张已归还郑智耀105000元,该款应当予以抵扣。上述还款金额,一审法院应在合理计算利息的前提下,把多支付的款项作为归还的借款本金。但一审法院并未如此计算,认定事实不清。4、关于吴志兵的担保问题。(1)吴志兵虽然在吴忠金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署了“愿意担保此款项”,但该担保内容仅仅是指担保本金,对利息部分不存在担保。(2)关于担保期限问题。吴志兵是从2015年9月1日起担保,并非是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担保,所以吴志兵的担保期限应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3)吴志兵的担保是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吴志兵在《借条》上所签署的“愿意担保此款项”的内容已足以说明其是有明确约定、有明确时间的一般保证。(4)郑智耀事实上也放弃了吴志兵的担保。2015年9月1日,郑智耀出具《声明》,明确声明2015年9月1日之前(吴忠金理解包括9月1日)的所有借条一律作废,也即吴志兵于2015年9月1日所签名担保的《借条》不再使用,从而事实上放弃了对吴志兵的担保要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郑智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吴忠金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正确。吴忠金于2015年9月1日出具《借条》,确认借郑智耀30万元,内容明确无歧义。吴忠金于当日还出具一份《声明》,明确其是从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共借款30万元,再次确认借郑智耀30万元本金。另外,吴忠金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认可吴忠金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二、吴忠金陈述的还款事实不真实。吴忠���一共偿还了105000元,其中有3万元是在2015年9月1日前偿还的,有75000元是在2015年9月1日后偿还的。对于2015年9月1日双方对账前的3万元还款,不应用其抵扣2015年9月1日对账后的需还款金额,剩余的75000元还款中的5000元与本案无关,其余款项一审法院已予以抵扣。三、关于利息问题。吴忠金于2016年10月30日与郑智耀结算,确认尚拖欠郑智耀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利息125000元,也即吴忠金除拖欠郑智耀30万元本金外,还拖欠相应利息。四、关于担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均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担保期间问题。按照法律规定,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并未超过此期限。郑智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忠金立即向郑智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2、判令吴忠金向郑智耀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吴忠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0万元×16个月×2%=96000元)。3、判令吴志兵对吴忠金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吴忠金、吴志兵负担。以上暂计为人民币39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吴忠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郑智耀借款30万元,并于2015年9月1日立下《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止。同日,吴忠金之子吴志兵在上述《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名,载明:“愿意担保此款项”。之后,吴忠金于2016年2月28日向郑智耀作出《还款计划》,载明:“本人吴忠金现欠郑智耀现金300000元,计划叁月十五日还利息叁万元整,五月还本金十万元,八月底还清”。2016年10月30日,吴忠金���欠款利息与郑智耀结算,并立下《欠条》,载明:“本人吴忠金从2015年9月1日起到2016年10月份还欠郑智耀利息125000元”。一审诉讼期间,吴忠金举证主张其分别于2015年2月6日偿还3万元,2015年6月1日偿还5000元,2016年1月13日偿还3万元,2016年5月25日偿还5000元,以及还有一笔4万元的还款。郑智耀对此抗辩称,吴忠金于2015年2月6日偿还的3万元,2015年6月1日偿还的5000元,合计35000元,是吴忠金在双方于2016年10月30日利息结算前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而吴忠金于2016年1月13日支付的30000元是用于偿还其为案外人付品华担保的借款,2016年5月25日支付的5000元是代付品华还款,均与本案无关,其余还款予以认可。对此,吴忠金认可其于2016年5月25日支付的5000元是代付品华还款,与本案无关,但其余部分还款合计105000元均是用于偿还郑智耀的欠款利息,应当在本案中抵扣,同时还主张借款担保人吴志兵是因生命受到威胁,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签名担保,该担保行为无效,但未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郑智耀主张吴忠金除拖欠借款本金30万元外,还拖欠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借款利息125000元,由于双方对此部分利息的计付标准高于月息3%,故请求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予以放弃。一审法院认为,吴忠金主张担保人吴志兵是在生命受到威胁,被胁迫的情况下才签名担保,故该担保行为无效,但吴志兵未出庭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吴志兵于2015年9月1日在吴忠金所立借条中作担保人签名,该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吴志兵在借条中作担保人签名,载明:“愿意担保此款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吴志兵应当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条中出借人、担保人三方对借期内和逾期后的利率均未作约定,虽吴忠金与郑智耀在借期内有过利息约定,但未经担保人书面追认,故吴志兵在借期内只对主债务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任,而对吴忠金与郑智耀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不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吴忠金、吴志兵对所欠本金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逾期后,吴志兵应对郑智耀产生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忠金尚欠郑智耀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部分,在吴忠金主张已归还的105000元中,郑智耀称2016年1月13日支付的30000元是用于偿还吴忠金为案外人付品华担保的借款,并非归还本案的借款,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是付品华向郑智耀借款30000元并由吴忠金担保的借条,一审法院认为付品华向郑智耀借款的行为属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郑智耀单凭该借条且在吴忠金不认可的情况下,主张该30000元是用于偿还吴忠金为付品华担保的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忠金主张其余部分还款合计105000元是用于归还了郑智耀的欠款利息,应当在本案中抵扣。但从吴忠���于2016年10月30日对欠款利息与郑智耀进行结算,并立下《欠条》可以证实,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期间,吴忠金仅在2016年1月13日偿还3万,另外还有一笔4万元的还款,合计70000元。其余两笔分别于2015年2月6日偿还的3万元,2015年6月1日偿还的5000元均是结算前的还款,不应当计算在内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吴忠金只能在结算的利息中扣除70000元。根据双方确定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份拖欠利息125000元的事实,可以计算出利息部分的年利率为38.46%(125000元÷13个月×12个月÷300000元×100%),此利率应视为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郑智耀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96000元(300000元×2%×16个月),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予以放弃,一审法院认为郑智耀的上述计息请求未超出法定计息标准范围且合法,但应扣除吴忠金已归还的70000元利息,即吴忠金尚欠郑智耀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6000元,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郑智耀的上述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由吴志兵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粤0281民初23号民事判决:一、吴忠金欠郑智耀借款本金300000元和201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6000元及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吴忠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吴志兵对上述拖欠郑智耀的借款本金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郑智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6120元,由吴忠金、吴志兵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吴忠金、吴志兵提供了郑智耀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声明》,内容为:“本人郑智耀借给吴忠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条只有一张,至2015年9月1日以前的所有借条一律作废”,拟证明由吴志兵担保的由吴忠金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已作废,吴志兵无须为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智耀称上述《声明》是指双方于2015年9月1日对之前所有借款的本金进行结算,并不包含免除吴志兵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忠金于二审诉讼期间主张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不足30万元,但一是其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2016年2月2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明确记载其向郑智耀借款的本金为30万元���二是吴忠金、郑智耀分别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声明》(其中郑智耀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声明》由吴忠金作为证据提交)亦明确本案借款本金为30万元;三是吴忠金在一审诉讼答辩时亦明确表示借款本金为30万元。据此,依照上述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吴忠金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另查明:一审诉讼期间,吴忠金主张还款4万元的付款日期为2017年1月(该款一审法院已予以抵扣)。另郑智耀于二审诉讼期间自认除一审法院认定吴忠金已向其归还70000元利息外,还曾额外收取吴忠金支付的6000元利息,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对吴忠金、吴志兵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是否正确。二、吴志兵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吴忠金数次向郑智耀借款,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结算,确定吴忠金至2015年9月1日仍拖��郑智耀借款本金30万元,并由吴忠金出具《借条》确认。2016年10月30日,吴忠金与郑智耀再次结算,确定吴忠金拖欠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利息共125000元。一审诉讼期间,郑智耀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本案利息,该标准既未超过双方自行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也未超过法定的利率标准,应予准许。经计算,吴忠金应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利息为96000元(300000元×2%∕月×16个月)。一审诉讼时,吴忠金举证其共支付郑智耀5笔款项,分别为2015年2月付款3万元、2015年6月付款5000元、2016年1月付款3万元、2016年5月付款5000元、2017年1月付款4万元,共计支付11万元。其中2016年5月付款5000元吴忠金自认与本案无关,而2015年2月及2015年6月的还款是在双方于2015年9月结算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之前的还款,亦不应在本案中抵扣,其余2016年1月付款3万元、2017年1月付款4万��,共计7万元,未超过吴忠金在此期间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数额【至2016年1月吴忠金应支付借款利息为3万元(300000元×2%∕月×5个月);至2017年1月吴忠金应支付借款利息为102000元(300000元×2%∕月×17个月)】,应在吴忠金拖欠的利息部分予以抵扣,吴忠金主张超额支付利息的款项应予以抵扣借款本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忠金还上诉称除上述还款外,还存在其他还款行为,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郑智耀亦予以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定,吴忠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吴忠金仍拖欠郑智耀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6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依据充分。二审诉讼期间,郑智耀自认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外,还额外收取了吴忠金支付的6000元利息,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此,吴忠金拖欠郑智耀的借款利息应调整为20000元(26000元-6000元)。二、关于吴志兵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吴志兵对郑智耀、吴忠金于2015年9月1日结算确认的欠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吴志兵应就本案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至2017年6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吴志兵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本案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本案起诉日期为2017年1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吴忠金、吴志兵上诉称,郑智耀在其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声明》(内容为:“本人郑智耀借给吴忠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条只有一张,至2015年9月1日以前的所有借条一律作废”)中已放弃对吴志兵的担保责��,但综观该《声明》并无此意思表示,故吴忠金、吴志兵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吴忠金、吴志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本案二审诉讼阶段出现新的事实,本案需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7)粤0281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7)粤0281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忠金欠郑智耀借款本金300000元和201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0000元及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限吴忠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吴志兵对上述拖欠郑智耀的借款本金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郑智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合计6120元,由郑智耀负担720元,吴忠金、吴志兵负担5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郑智耀预交,由一审法院清退5400元给郑智耀,吴忠金、吴志兵应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郑智耀负担110元,吴忠金、吴志兵负担6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吴忠金、吴志兵预交,由本院清退110元给吴忠金、吴志兵,郑智耀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神玉嫦审判员 李 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伟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