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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2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滁州国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国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2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滁州国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西大街153号,组织机构代码55456431-8。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555号,实际经营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二环安徽国际五金机电商贸城三期B区21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27064N。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滁州国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27639元及利息、诉讼、执行费用。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89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余振海审判员 韩延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