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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孙玉华、周运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华,周运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2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玉华,女,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运民,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生,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玉华因与被上诉人周运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4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华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字4680号民事判决,改判周运民赔偿上诉人合计107907.13元(增加1500元);2、改判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合计为5721元(增加520元)。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500元系电动自行车受损的损失、购买轮椅、拐杖等费用,被上诉人应予赔偿。2、原审法院补正裁定后仍少计算了520元案件受理费。周运民答辩称:1、第一项上诉请求,我们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第二项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据实核算。一审原告孙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周运民赔偿医疗费46398.73元、护理费6852元(114*60)、住院伙食费360元、营养费3600(40*9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2016年城镇标准29156*20*10%)、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850元、老年大学学费180元、合计168112.73元(按照2016年赔付标准计算);2、孙玉华后续发生的门诊费用和二次手术费用由周运民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赔偿;3、周运民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11时30分左右,周运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阜阳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临泉路交叉路口北100米处附近时,超越前方同向孙玉华驾驶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左侧后部与皖A×××××号电动自行车前部相碰,造成孙玉华摔倒受伤,皖A×××××号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周运民驾车逃逸。2016年5月1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作出合公交(庐)认字【2016】第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运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玉华无责。事故发生后,孙玉华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其中孙玉华自行垫付11061.06元。孙玉华认为,周运民的侵权行为给孙玉华身心造成巨大伤害,至今未向孙玉华赔偿分文,现孙玉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现就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如下:一、关于孙玉华是否存在过错。周运民抗辩孙玉华驾驶电动车时速超过20公里,属于无证驾驶,应承担相应过错。但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运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故依法由周运民承担全部责任,孙玉华无责任。法院认为,周运民的该项抗辩无证据予以佐证,且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不一致,故法院不予采信。二、孙玉华的伤残等级等。孙玉华在诉讼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玉华因外伤致右侧三踝骨折,现遗有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2、孙玉华本次外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建议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但孙玉华以该鉴定意见与伤情不相符为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并对其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此,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孙玉华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故法院对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上述事实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周运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孙玉华人身受到损害,故周运民应当对孙玉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玉华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法院确定孙玉华支付的医疗费为46398.73元,其中29584.34元原为医保统筹支付,但孙玉华将该费用退还给合肥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故孙玉华垫付的医疗费均应由周玉民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孙玉华住院共计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270元(9天×30元/天);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应为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孙玉华诉请的护理费为6852元,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为6840元(60天×114元/天);5、残疾赔偿金。孙玉华伤残等级为一个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本院依据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计付,残疾赔偿金为40818.4元(29156元/年×10%×14年);6、精神抚慰金。结合周运民的过错程度、孙玉华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7、交通费,孙玉华诉请的交通费为2500元,以及孙玉华丈夫杜维刚在事故次日的火车票358.5元,本院认为,杜维刚火车票支出为本次事故支出,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并结合孙玉华住院以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8、老年大学学费180元,系孙玉华本次事故实际损失,故予以认定;9、财产损失1500元,因孙玉华无维修发票等证据佐证,其可待电动车维修后与后期治疗费一并主张该损失。上述损失共计106407.13元,由周运民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周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玉华合计106407.13元;二、驳回孙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31元,鉴定费28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5201元,由孙玉华负担831元,由周运民负担437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周运民应当赔偿其财产损失15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后被扣押于交警部门,停车费用已经超出该电动车的剩余价值,无取回修复必要,但被上诉人周运民作为事故全责方,应当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损失数额,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1500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补正裁定后仍少计算了520元案件受理费的上诉理由,二审认为,诉讼费系案件审理程序性费用,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酌定各方分担,如有计算错误,也应与原审法院进行结算,二审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皖0103民初46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周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玉华合计106407.13元”;二、周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玉华各项赔偿款共计107907.13元;三、维持(2016)皖0103民初46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孙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运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赵玲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昊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