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罗育民与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育民,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2583号原告:罗育民,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李增川,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以下简称”农牧业厅”)。法定代表人:郭健,厅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飞,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育民与被告农牧业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育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2、被告支付延迟给付违约赔偿金61631.08元;3、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所消耗的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7月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随后被告向内蒙古劳动人事厅仲裁委员会置换了仲裁调解协议书。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签收了内劳人仲调字(2015)20号仲裁调解书。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至今有20000元补偿金未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当庭诉称,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338160.4元,其中有30000是代任世森收款,20000元是单位支付的办公遗留问题的费用,不包括在仲裁调解书确定的308160.4元中,被告仅支付了仲裁调解书中的288160.4元,剩余20000元未支付。被告农牧业厅辩称,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20000元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罗育民与内蒙古自治区农垦总公司张家口公司系劳动关系,因张家口公司解散,原告与张家口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张家口公司撤销后并入农牧业厅,被告农牧业厅授权内蒙古自治区农垦科技培训中心处理该劳动争议。经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内劳人仲调字(2015)20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农垦科技培训中心支付原告罗育民各种补偿共计308160.4元。原告诉称被告未完全履行仲裁调解书的内容,仅支付了288160.4元,剩余200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本案系因终止劳动合同、追索经济补偿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对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已包含在达成的仲裁调解书中,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其他诉讼请求应通过劳动仲裁解决相关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育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66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慧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