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刑初84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于稷山县稷峰镇南阳村,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抓获,2017年5月3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伟鹏、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18时许,苏某某驾驶晋MSY7**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稷山县稷峰镇南阳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某某家门前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人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本田宏达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程某某)发生刮擦,后本田宏达牌二轮摩托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飞鹰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程某某和段某某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93mg/100ml。事发后,三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协议书;证人程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的证言;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认字【2017】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酒检字第108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2017】痕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事故他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苏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该局来函,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彩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