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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文丹与初殿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丹,初殿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6民初3318号原告:文丹,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洪,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殿英,男,194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文丹与被告初殿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文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2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在可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继续履行被告的合伙义务,如审理中查明不能继续履行则解除协议并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不低于280000元的转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及3月4日,被告以投资为由要求原告转款280000元,但转款后被告未按要求共同投资,被告无合法理由拒不返还原告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系选择性请求,经本院询问释明后其仍坚持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且拒不明确其主张的损失内容及数额,应为诉讼请求不确定或不明确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文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皇传刚人民陪审员  廖谦之人民陪审员  肖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倩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