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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石新民与牛鹏、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新民,牛鹏,丁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民初2572号原告:石新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敏,系原告之妻。被告:牛鹏。被告:丁丽。原告石新民与被告牛鹏、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新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鹏、丁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石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6.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牛鹏于2014年8月30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石新民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2%,综合费2%,合计4%。由被告牛鹏出具借条一份,丁丽以其名下一套房产(房产证号:房产权(七里河区)字第3*****号)抵押给原告石新民。被告牛鹏自2016年3月停止支付利息。原告石新民向被告牛鹏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牛鹏在电话中自称他已离开兰州在外地打工,拒绝归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讼。牛鹏、丁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被告牛鹏因资金周转紧张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至被告牛鹏的银行卡上,被告牛鹏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石新民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2分,综合费2分。以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西街112号3单元3**室房屋作为抵押。借款人牛鹏。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被告牛鹏每月给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3月1日起被告牛鹏停止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牛鹏与被告丁丽系夫妻关系。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西街112号3单元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丁丽,房屋的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以上事实,庭审中查证属实,并有借条、银行汇款明细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牛鹏之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牛鹏自2016年3月起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6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鹏用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西街112号3单元301室房屋作抵押,因该房屋系被告丁丽单独所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抵押是被告丁丽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被告牛鹏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丽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新民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6.4万元;二、驳回原告石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牛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学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