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武汉辉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李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辉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李梅,武汉辉天同康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利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2695号原告:武汉辉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3栋3层12号。法定代表人:文春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人:吴斌,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梅,女,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阑,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辉天同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二路以西流芳园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史云碧,执行董事。第三人:武汉利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68号南方帝园B单元21层4号。法定代表人:文波康。原告武汉辉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梅(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武汉利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科技公司)、武汉辉天同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天同康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又因第三人利丰科技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向第三人利丰科技公司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证据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静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传耀、人民陪审员刘晓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军、吴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阑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利丰科技公司、第三人辉天同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判令被告返还以现金方式从原告处领取的社会保险补贴69600元;3、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09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我公司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每月以现金方式从我公司领取了社会保险补贴。被告当年就知道其社会保险权利是否被侵害,此前却从未提出异议,其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早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和诉讼时效,故我公司无需为被告补缴2009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从我公司引咎离职,至今尚未依法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现我公司因不服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413号仲裁裁决,故诉于人民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工作交接手续属于概括性描述,不具体;2、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我发放过社会保险补贴,但没有证据证明;3、我于2009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应由原告为���缴纳社保。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2008年10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利丰科技公司签订薪酬协议及保密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以下同)的月薪酬构成为:基本工资(800)+岗位工资(400)+工龄工资(次年月增50元)+津贴补助(200)+福利费(200)+保密费(200)+月勤奖(30)+劳保险费(400)+绩效工资(900,年底根据工作质量一起发放)=3100+工龄工资+月勤奖。该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的岗位暂定为业务科,负责公司内部运转流程、报表制单和生产协调等,但根据具体情况甲方可以变动乙方岗位。2、2009年4月21日,被告被第三人利丰科技公司委派到原告处工作。同日,原告任命被告为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兼计划室科长),并下发了任命书。之后,被告又先后被任命为原告的生产部部长、财��部会计、物控部负责人。3、2016年1月,被告因涉婚外情纠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安排被告暂时回家休假。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短信方式告知被告,如果要辞职,应办理正常辞职手续,但被告随即表示,暂时用不着,因为其在休假。随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发短信给被告,表示因婚外情纠纷有人来公司闹,公司要正常运转,希望被告不要继续和他人纠缠不清,并办理离职手续等。之后,被告未再回原告处上班。4、2016年3月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第三人利丰科技公司作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人辉天同康公司作为第三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事项:(一)由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二)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三)由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对以上1、2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第一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一)由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交接其在职期间持有和保管的所有员工档案、劳动合同及人事行政管理方面的所有资料;(二)由申请人返还第一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领取的社会保险补贴69600元。2016年8月2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413号仲裁裁决:一、裁令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第一被申请人的所有反诉请求。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于本院。5、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每个月从该公司领取了社保补贴,向本院提交了被告2014年3至7月和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被告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表(实发的是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上被告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同时,被告也向本院提交了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单和工资汇总表(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且被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单和工资汇总表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实发工资与原告提交的同期工资表上实发工资的数据完全一致。此外,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看,2014年3至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组成中,每月含有600元的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组成中每月含有797元的社会保险费用。且上述工资组成中,除社会保险费用外其他部分的工资数额均高于同期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第三人辉天同康公司工作过。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4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部分阐述,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当庭认可其未在第三被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辉天同康公司)处工作过。但本案中,被告主张仲裁裁决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7、第三人利丰科技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5日,登记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68号南方帝国B单元21层4号(现已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原为文春辉,2011年11月9日变更为文波康,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孟玉环(5%)、程虹(10%)、文波康(5%)、文春辉(80%)。孟玉环、程虹为监事,文波康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原告成立于2007年1月9日,原公司名称为武汉辉天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4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原为吴兴列,2009年4月3日变更为文春辉,股东及持股比例为程虹(50.83%)、吴兴列(1.72%)、文春辉(96.67%),程虹为经理,吴兴列为监事,文春辉为执行董事。第三人辉天同康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史云碧,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史云碧(80%)、文红平(10%)、文春辉(10%),文红平为监事,史云碧为执行董事,文春辉为经理。8、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第1项是要求被告移交其管理的员工劳动合同(包括被告本人的劳动合同)及财务手续等,但因该陈述仍不具体,本院遂要求原告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要求被告交接或移交的所有手续的清单,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交该清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一是被告是否应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问题;二是被告是否需要返还从原告处领取的社会保险补贴的问题;三是原告是否需要为被告补缴2009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员工离职时应正常办理交接手续,但因原告有关要求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范围、事项等均不明确具体(对于其要求交接的事项中唯一明确主张的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其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由被告持有和保管),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详细书面清单,因此,对原告有关要求被告与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2014年3至7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贴7782元。理由是:1、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期间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但因被告认可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表(实发的是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上被告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且被告提交的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单、工资汇总表上相关月份的实发工资与原告提交的同期工资表上实发工资的数据完全一致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期间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看,上述期间原告在向被告发放工资的同时,还向被告发放了社会保险补贴。因社会保险补贴之外的工资组成金额超出了同期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参考2008年10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利丰科技公司签订的薪酬协议及保密协议的约定,本院对被告有关上述社会保险补贴实际属于工资,是原告在工资总额不变的情况下对工资组成作出的设置的主张不予支持;3、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413号仲裁裁决已经裁令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因此,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为其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被告应予返还;4、鉴于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2014年3至7月(每月社保补贴为6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每月社保补贴为797元)期间的工资表,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的社保补贴金额为7782元(600元×5+797元×6)。对于原告有关要求被告向其返还社会保险补贴69600���的诉讼请求,本院仅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有关判令其无需为被告补缴2009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辉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补贴7782元;二、驳回原告武汉辉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辉天精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静寂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