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49曹学林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学林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学林,男,1954年10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南通荷星工艺玩具有限公司门卫,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人曹学林曾因盗窃,于2007年2月1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未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学林犯强奸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和7月21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曹学林在明知被害人邱某1(女,2002年4月3日生)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将其带至自己位于南通市通州区某卧室内,与其发生性关系。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邱某1罹患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伴精神障碍,无性防卫能力。2016年11月27日,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曹学林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明知被害人精神不正常的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举出如下证据: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曹学林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通州市公安局金(十)决字[2007]第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邱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曹学林与被害人邱某1的通话记录、被害人邱某1的就诊病历等书证;2.证人邱某2、陈某、徐某、刘某、羌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1的陈述;4.被告人曹学林的供述与辩解;5.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法物)字[2016]XXXX号鉴定书、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通精司鉴所[2016]鉴字第XXX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通精司鉴所[2016]鉴字第XXX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清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学林奸淫精神智力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的未成年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学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学林辩称,其奸淫患有精神病的被害人邱某1属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害人邱某1(女,2002年4月3日生)路过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某门前时,看到被告人曹学林,其便向被告人曹学林借100元钱。事隔数日后的一天,在被害人邱某1向被告人曹学林还钱的过程中,被告人曹学林在明知被害人邱某1精神不正常且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于当天14时许将被害人邱某1带至自己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某卧室内,与被害人邱某1发生性关系。2016年11月27日,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曹学林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否认明知被害人精神不正常的事实,但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供述明知被害人精神不正常。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邱某1罹患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伴精神障碍,无性防卫能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公安机关2016年11月27日对被告人曹学林进行人身检查时的见证人季某进行调查,其证明在上述时间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曹学林进行了人身检查时,其在场进行了见证。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曹学林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通州市公安局金(十)决字[2007]第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邱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曹学林与被害人邱某1的通话记录、被害人邱某1的就诊病历等书证;2.证人邱某2、陈某、徐某、刘某、羌某、季某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1的陈述;4.被告人曹学林的供述与辩解;5.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法物)字[2016]XXXX号鉴定书、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通精司鉴所[2016]鉴字第XXX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通精司鉴所[2016]鉴字第XXX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清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学林奸淫精神智力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无性防卫能力的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学林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学林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学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学林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制裁违法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学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维军人民陪审员 沈冠群人民陪审员 徐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