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4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泽昆与浙江天圣化纤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泽昆,浙江天圣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314号原告:孙泽昆,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洋、徐伟芳,绍兴市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天圣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零三丘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51758301G。法定代表人:洪彪。原告孙泽昆与被告浙江天圣化纤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泽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泽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自2016年5月4日起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卷绕工,月工资5500元。2016年5月7日晚上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被脱落的气压管砸伤,后被送到绍兴市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肺挫伤、肺部感染。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320.97元由被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浙江天圣化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7年4月28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银行业务凭证、李南的证言、视听资料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不作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主张认定为2016年5月4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自2016年5月4日起原告孙泽昆与被告浙江天圣化纤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