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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3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其路、邓欲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其路,邓欲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523号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号。负责人:张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涛,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29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其路,男,生于1965年4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邓欲明,女,生于1965年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其路、邓欲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筠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涛,被告邓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其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李其路、邓欲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李其路、邓欲明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邓欲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李其路、邓欲明向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台信用社申请借款44万元,2015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4万元,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其借据记载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10%,实行按季结息,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计收相应的罚息、复利,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被告如有违约情况,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应费用。为保证被告诚信履约,被告李其路、邓欲明书面承诺用起在李其路名下的位于广安区西溪路135号12幢2单元301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邓欲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个人《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发放后,被告从2015年6月21日后就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其路辩称,他与邓欲明系夫妻关系。借款属实,他与原告方签订借款合同也属实,借款时间也属实,还钱是应该的,只是签订借款合同时他并不知道还约定了罚金、复利和利息上浮率这些事情,他只同意偿还本金,对于原告主张的罚金、复利和利息上浮率这些不应当支持。借钱后他一直都在还钱,只是从2016年2月2日起他被抓了之后才开始没有还钱的,而且原告方也知道他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这个事情。被告邓欲明辩称,她与被告李其路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真实,房屋抵押属实,签订的合同属实,从李其路在2016年4月被抓后就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她没用,都是借给别人用的,她现在没钱偿还借款,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主张。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李其路、邓欲明共同向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台信用社申请借款。2015年5月29日,被告李其路(甲方)与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台信用社(乙方)签订了编号为XXX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小写:440000元。二、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三、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10%,并自起息日其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年的1月1日为贷款利率调整日,贷款利率根据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浮动比例调整。四、罚息利率:1、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3、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五、本合同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六、甲方按以下约定还款:1、2015年9月30日之前还款肆万元;2、2017年9月30日之前还款壹拾万元;3、2018年5月28日之前还款叁拾万元。七、担保方式:抵押担保。八、违约情形: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违约救济措施: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李其路、邓欲明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了《自愿抵押承诺书》并与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台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李其路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西溪路135号12幢2单元301号(房产证号为:广房字第XX**号)房屋作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44万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等其他费用的抵押担保。2015年6月4日,双方对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广安市房他证第XXXX号。被告邓欲明于2015年5月29日与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台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邓欲明为李其路在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台信用社借款的44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包括罚息与复利)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2011年12月27日,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批准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原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合的债权债务;广安市广安区龙台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格更名为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台信用社。被告李其路与被告邓欲明于1989年10月9日在原广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自愿抵押承诺书》复印件、广安银监[2011]281号文件复印件、李其路未结清-还款明细一份、广安市房他证第XXXX号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李其路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台信用社与被告李其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并切实履行。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其路在贷款期间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其路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其路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和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履约情况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欲明以个人担保的形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邓欲明对此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邓欲明与被告李其路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邓欲明为该贷款的共同申请人及担保人,故被告邓欲明应当与被告李其路对该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其路与被告邓欲明为该借款提供了被告李其路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XX路XX号XX幢X单元XX号房屋(面积XXXX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XX**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广安市房他证字第XX**号,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其路、邓欲明向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6月21日起算,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其路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XX路XX号XX幢X单元XX号房屋(面积XXXX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李其路、邓欲明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陶 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二)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