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南昌新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新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新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国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祥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衷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昌新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国强,被上诉人百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祥顺、衷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百货公司应返还办证费用1504823元。2009年5月26日,百货公司计算出133套公寓的办证费用为1504823元,新田公司赵平签字同意转付该费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提字第5号判决书中,百货公司认可在缴付办证费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办证费用的结算问题另行处理。由此可以看出,新田公司垫付的1504823元办证费用,百货公司认可在缴付办证费用取得房产证后进行结算。从整个案件过程看,百货公司是有意拖延付款时间,恶意拒付新田公司已垫付的款项。被上诉人百货公司辩称,新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新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百货公司向新田公司支付代转付的办证费用15048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新田公司与百货公司合作成立盛隆公司,共同出资开发萍乡市文化路假日广场项目。2009年2月21日,双方约定由百货公司全额收购新田公司在盛隆公司49%的股份,百货公司退还新田公司的投资款等共计4390万元,并向新田公司支付2772万元的投资回报。因百货公司支付现款有困难,双方确认假日广场170套公寓总计27708609元的房款由新田公司收取。2009年5月26日,双方计算出其中133套房屋办证费用需1504823元,同日新田公司出具了一张1504823元的收据给盛隆公司,新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平在该收款收据上注明“转付133套房屋办证费用”。此后,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产生纠纷,新田公司以百货公司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完毕为由在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最终确认百货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向新田公司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在双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萍乡市文化路步行街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吕元庆进行了询问,吕元庆证实其受新田公司委托负责销售本案涉及的133套房屋,并以物业公司的名义开具房款收据等手续,然后到盛隆公司换取正式发票。该133套房屋的办证费用也是物业公司开出的收据收取的,收据金额有110万元至120万元,但实际只收取60万元,该款现由物业公司保管,造成差额的原因是盛隆公司收费标准过高。现新田公司认为购房人已缴纳了办证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百货公司退还其代转付的办证费用150482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百货公司是否有义务返还新田公司同意转付的133套房屋的办证费用1504823元。关于“转付”的理解,通常应为一方从另一方收取了款项,再支付给第三方的行为。即便新田公司意为“垫付”,其也应向购房者或者实际收取办证费用的主体主张代垫付的办证费用,而新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百货公司向购房者收取了该部分办证费用。关于办证费用的结算问题,由于新田公司转付的办证费用为新田公司、百货公司预估费用,虽新田公司转付的数额可能与百货公司实际花费的办证费用有差入,但涉案133套房屋具体花费的办证费用新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新田公司要求百货公司返还其转付的办证费用1504823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新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43元,由新田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田公司向本院提交办证费用明细一份,拟证明:涉案96套房屋的实际办证费用为104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百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明细缺乏制作依据。因该证据系上诉人新田公司自行制作,被上诉人百货公司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百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百货公司是否有义务返还新田公司转付的133套房屋的办证费用1504823元。百货公司在应支付给新田公司的款项中,扣除了双方预估的133套房屋的办证费用1504823元,但百货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为上述133套房屋实际花费了办证费用,故百货公司应将办证费用1504823元予以返还给新田公司。上诉人新田公司提出百货公司应返还办证费用1504823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新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南昌新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15048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686元,由被上诉人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郭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