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染建民与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民,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916号原告:梁建民,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新疆阜康市,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香(原告妻子),女,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钟凯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荣,新疆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建民与被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香,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培训费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2016年1月至4月15日年薪欠付部分计29166.67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7241.38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向原告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赔偿金83333.33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2015年的每年一次性支付注册一级建造师和注册水利监理工程师的证书使用费25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年薪10万,2015年12月18日将原告开除,原告向被告主张各项赔偿,诉至新市区仲裁委,仲裁委没有查明事实,故导致裁决错误,原告不服,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被告卓越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就解除了劳动合同,工作移交记录上也写明所有费用已结清,也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另在收条上原告也写明收到了工资,故原告的前五项诉讼请求,被告均不同意,也是不存在的,第六项诉讼请求由败诉方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在被告从事监理工作。2013年6月1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第四条,劳动报酬。乙方实行年薪制度壹拾万元(税后),按月支付,支付日期为每月15日前。第十条,专项协议。甲方提供所使用的乙方监理工程师各类证件的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并支付培训费用。甲方所使用的乙方监理工程师各类证件(建造师、水利注册证书),贰万五千元的标准支付年度使用费。第十五条,本劳动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2015年12月18日被告发布《经公司研究决定开除梁建民的决定通知》,后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载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2015年12月26日,原告签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从此原告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务。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作移交记录》,载明:梁建民与公司移交以下事项:……6、相互之间的费用已结清(见财务移交)。上述交接完,工资费用结清完成……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合计16666元。同时,原告陈述称,《监理安全培训证》和《人防安装监理注册证书》被告已经返还。另查明,原告从1992年至2009年共缴纳207个月企业基本养老保险,1992年缴费月数为3个月,1993年至2009年缴费月数为12个月,单位名称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二团。原告的一级注册建造师原聘用企业为: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原执业单位为: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15年6月26日25000元入账。后原告因支付工资,培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证书使用费等,原告梁建民作为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5747.25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监理安全培训证书》和《人防安装监理注册证书》;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梁建民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查明事实有基本养老金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审查认定书、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个人会员入会申请、证书、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变更职业信息申请表、新疆职业大学实训楼和综合楼监理人员签字备案表,照片两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职工教育培训中心证明、乌高(新)劳仲(2015)第946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12月18日通告、工作移交记录、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农业银行卡明细、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培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监理工程师各类证件的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并支付培训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2015年进行了该类培训。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年薪,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再未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15日的合同约定的年薪欠付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本案中,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二团为原告缴纳了1992年至2009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2011年至2015年在被告工作,可以认定原告累计工作年限已经超过20年,应当年休假15天。被告称其单位为综合用工,相当于职工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是未提交被告为综合用工的相关证据,对于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被告年薪约定为10万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修年休假工资11494.25元(100000÷12÷21.75×15×200℅)。关于经济赔偿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按下列第三十九条二、四款规定解除或终止你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证明书中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证书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甲方所使用的乙方监理工程师各类证件(建造师、水利注册证书),贰万五千元的标准支付年度使用费。被告提交的《工作移交记录》上已经载明相互之间的费用已经结清,并由原告的签字确认。同时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载明2015年6月26日收入25000元。综合两份证据可以认定原告2015年的证书使用费已经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的证书使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退换《监理安全培训证》和《人防安装监理注册证书》的仲裁裁决,原告陈述被告已经返还,本院对此仲裁裁决不再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建民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494.25元;二、驳回原告梁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以上给付款项合计11494.25元,被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