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3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与被告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3993号原告:张红,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景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东,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与被告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及诉讼代理人崔博、被告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郑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572元(2014年辽宁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49,572元÷12个月×6个月×2倍);2.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8781.43元(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月×8个月-被告每月实收工资数额);3.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11,830元(910元/月×13个月);撤回起诉状中第4项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开始至离职前原告在被告装配三车间工作,后由于被告搬迁至营口市,原告拒绝到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沈阳)以外的新址工作。因原告与被告就变更劳动地点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以组织培训为名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的工人闲置、不安排工作,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无限期到场报道,每月仅发几十到几百元数额不等工资,造成原告生活困难。之后又以原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整个过程原告一直不知情。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5]2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合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被告考虑到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故以此作为应发工资,扣除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个人应承担部分以及培训期间旷工工资后,按月为原告发放工资,不违反双方合同之约定(每月不低于1100元),故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因原告存在旷工事实,所以将其开除,已按照法律程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以原告在规定期间内未领取到失业金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8日以原告旷工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2月2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8年3月1日,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北街38号、原告月工资标准不低于110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参加培训。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上述培训期间原告存在未到岗的事实,原告最后一次到岗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2014年11月7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原告累计旷工超过5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从当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1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在收到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本人签字的《签收回执》原件送回公司,并按公司离职规定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办理者,公司将视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为此所造成的保险关系中断及超过申领失业金时限等一切后果自负。”该邮件因原告拒收而被退回,原告亦未配合被告办理后续离职手续。另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正常在岗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232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以每月1300元为标准扣除社会保险费原告个人应缴纳部分,为原告发放工资。再查明,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由沈阳新明高压电气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2月至2010年4月期间,由沈阳兆利高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又查明,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争议,原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950元;2.被告支付无岗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18,200元;3.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24,960元;4.被告补缴2015年1月至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滞纳金。该委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5]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4446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培训通知、补充通知、员工守则、员工奖惩及管理制度、申请、工会意见、处理决定、职代会决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光盘、邮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社会保险变更通知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原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异地搬迁至营口,其就合同履行地所进行的变更应当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拒绝到新厂址工作,又未向被告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属于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结合原告实际工作年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合理部分34,008元(5232元/月×6.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被告从2014年4月开始组织员工进行培训,期间被告虽主张原告存在缺勤情况,但未扣付原告缺勤工资,而是依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扣除原告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部分后向其发放工资,培训期间原告未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的工资支付标准亦不低于双方合同之约定,被告又于2014年11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无义务再为原告支付工资,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的问题,被告向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收到通知书的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单位配合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该邮件因原告个人原因拒绝签收而被退件,但是原告自认2014年11月份已知悉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仍未到被告公司配合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因此造成被告未能将相关材料报送劳动行政部门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进而导致原告未能领取的失业金损失,应当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撤回仲裁请求中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滞纳金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8元;二、驳回原告张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迳行给付原告张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柏博代理审判员 郭 茜人民陪审员 徐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秀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