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刑申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袁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晋刑申53号袁德:你因犯虚开增值税发专用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和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改判你无罪。经本院审查,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0日原审被告人袁德指使郝文学用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的相关手续与塔山集运站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之后袁德个人给塔山集运站上煤,并让郝文学以亿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塔山集运站负责计数和结算;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袁德为了和塔山集运站结账,指使郝文学用与塔山集运站没有实际业务的内蒙古自治区烽火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公司)、怀仁同煜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煜华公司)的企业资质和塔山集运站补签煤炭购销合同,并由上述两家公司为亿源公司分别开具了10171088元、1883090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分别是1477850.59元、2736114.31元;后袁德又借用两家运输企业的资质与塔山集运站补签了相应的运输合同,该两家运输企业为亿源公司分别开具4800000元、5672596.5元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税额分别是336000元、275120.93元,后袁德用上述票据与塔山集运站进行了煤炭费用结算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黄某、李某1、张某、陈某、王某、孙某、赵某1、赵某2、李某2、冯某、韩某、庞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苏尼特左旗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税务登记证、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资金使用申请表、银行电子回单、亿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回单、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购煤付苏尼特左旗亿源矿业公司款项表、内蒙古烽火煤炭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炭购销合同、塔山集运站付款申请单、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号码为00292769-00292805、00294636-00294681、00306614-00306615)以及烽火公司银行流水明细、内蒙古兴和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内蒙古兴和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费结算清单及运输合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抵扣联及记账联(发票号码为00051632-00051635)、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纳税申报表、税收通用缴款书、安达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塔山集运站和安达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同煜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号码为02823809-02823814、02828486-02828497)、山西省××县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书证,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提取笔录、发还笔录及袁德和郝文学的供述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你违反国家的税收征管法规,让他人为你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清楚。故你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你所提你的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构成犯罪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原判认定的事实,虽然你没有欠缴国家税款,但是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统一发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征管法规,你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构成,故你所提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决和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袁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和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