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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葫芦岛兴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国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兴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3民初1173号原告:葫芦岛兴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住乾源香漫花都。原告葫芦岛兴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葫芦岛兴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葫芦岛兴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60.00元,减半收取80.00元,由原告葫芦岛兴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马海涛人民陪审员  唐锦辉人民陪审员  鄂立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妍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