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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钱姿兆、王娟、姚金祥、钱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姿兆,王娟,姚金祥,钱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265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屈扬,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该社法律顾问。被告:钱姿兆,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华阳镇天星村*组。被告:王娟,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华阳镇天星村*组。被告:姚金祥,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华阳镇华阳街散居户。被告:钱红梅,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华阳镇天星村*组。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钱姿兆、王娟、姚金祥、钱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钱红梅到庭参加诉,被告钱姿兆、王娟、姚金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所拖欠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30日,被告钱姿兆、王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三年,月利息11.16%,按季度清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借款由被告姚金祥、钱红梅进行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已到期但上述被告钱姿兆、王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钱红梅辩称,其与被告姚金祥为钱姿兆、王娟在信用社贷款20万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属实。被告钱姿兆、王娟、姚金祥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7日,被告钱姿兆、王娟以借新还旧为由与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2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期限3年,即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1.16‰。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该笔借款由被告姚金祥、钱红梅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钱姿兆、王娟一直未予清偿利息,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也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姿兆、王娟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按照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姚金祥、钱红梅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钱姿兆、王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以上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姚金祥、钱红梅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 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红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