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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郭金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434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金卢,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金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品、被告人郭金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6日凌晨,泌阳县黄山口乡人被告人郭金卢窜至泌阳县羊册镇羊册街驻南公路与华山路路口的宏达彩钢瓦门市,趁夜里无人看管,将杨某3停放在门口的广源机动三轮车推走。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三轮车价值3150元。(2)2017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郭金卢窜至泌阳县羊册镇羊册街商贸城西门路西边白某美妆店门口,趁夜里无看管,将白某于前一天晚上停放在门口的银灰色欢鸽牌带斗电动三轮车推走。经价格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1156元。(3)2017年4月10日,在被告人郭金卢又窜至泌阳县羊册镇驻南公路万通汽修店门前,将柯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豫R×××××黑色大众轿车盗走汽车的电瓶、汽车传动轴、汽车轮胎、汽车化油器等,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汽车电瓶价值120元,汽车传动轴价值3元,汽车轮胎价值61元,汽车化油器价值37元。(4)2017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郭金卢窜至泌阳县羊册镇羊册街尚购超市隔壁住宅区,将李某3于前一天晚上停放在住宅楼过道的白色雅迪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推走。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1156元。(5)2017年4月11日,在被告人郭金卢盗窃走白色雅迪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之后,在当日被告人郭金卢又窜至泌阳县羊册镇商贸城东门附近,以拆解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路边的汝南产机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并藏匿。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瓶价值120元。(6)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郭金卢又窜至羊册镇大庆加油站西50米路北的一家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修理店,将李某4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枣红色嘉鹏牌两轮弯梁摩托车推走。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郭金卢作案达六起,并将上述物品以废品卖出。后经追赃,已将上述物品追回。经泌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金卢盗窃机动三轮车、电动车等物品的价值为65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3、白某、柯某、李某3、李某2、李某4的陈述,证人吕威、杨某1、李某1、杨某2、闪新建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金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经鉴定,价值达65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金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九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